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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98号原告高某甲,西安市农业机械厂退休干部。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小利,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被告,系被告之女。第三人高某丙,西安市市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翔,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之父高俊彦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两人共同继承了653.35平方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1964年由第三人出资、出料与高俊彦共同新建80平米三间瓦房。原告的父亲高俊彦生前为被告单独立户、为被告另新建房。被告在2010年3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合法享有的祖遗宅基地及地面房屋所有权进行侵占、损毁。另外,原、被告还共同继承了父亲高俊彦名下2.08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港务区将该承包地征用后,被告擅自将征地款93200元全部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应继承的现新建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163.34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承包地征地款4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祖遗宅基地不存在,现宅基内的房屋是我盖的与原告无关。另外,村上征地时我父亲已经没有地了,更谈不上征地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第三人高某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有兄妹五人(高某甲、高崇道、高密霞、高某乙、高绸子、高缎子),其中高崇道(智力存在问题)于1989年去世,其妻下落不明多年,两人没有子女,被告高某乙之女高小利出生时将户口落于高崇道之处,双方没有办理收养手续,1993年高小利将户口迁回被告高某乙处。审理期间,高密霞、高绸子、高缎子表示对父亲高俊彦的遗产予以放弃。原、被告之父高俊彦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64年由第三人出资、出料(200元、两个担子(音))与高俊彦在位于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祖遗宅基地上共同修建80平米三间瓦房。原告户籍于1975年12月迁出。原、被告母亲、父亲于1987年、1993先后去世。1999年被告在宅基内建盖五间二层楼房并入住,原三间瓦房空闲。2004年因大雨,原三间瓦房部分倒塌,所剩部分无法居住。2010年被告将剩余部分拆除并在原三间瓦房位置建盖五间二层楼房。另查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于1992年进行土地调整,原、被告之父高俊彦名下有2.08亩承包地。2010年7月港务区征地,该地被征用,计获赔偿款91200元(土地征地款40000元/每亩,地面附着物赔偿5000元、奖励费3000元)。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应继承的现新建40平米房屋的所有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163.34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承包地征地款46600元;被告认为宅基地和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征地款不是其父亲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新寺村土地分配单;1.孙合斌、孙合理的证人证言、2.董战全、许某、耿某的证言。被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新筑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一张、2.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三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个人限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予以否认,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163.34平米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之诉请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内被告新建房中的40平米房屋所有权之诉讼请求,因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所诉宅基地内原三间瓦房于2004年因大雨已部分倒塌,剩余部分于2010年被被告拆除。现原房屋旧址已建盖新房,无法且无必要恢复原状,考虑房屋建盖时间较长使用多年且现已拆除,无法评估房屋价值之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予以适当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内新建40平米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承包地征地款46600元,该征地款系原、被告之父高俊彦承包地征地款,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庭审期间,原告之妹高密霞、高绸子、高缎子表示对该遗产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弟高崇道已病亡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继承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小利称其与高崇道系收养关系,也应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因高小利被收养之行为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不符合我国收养法之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收养关系。故对高小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俊彦土地征地款由征地赔偿款、地面附着物赔偿、奖励费三部分组成,因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故地面附着物赔偿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原告诉讼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继承的163.34平米祖遗宅基地使用权之起诉。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交付宅基内新建40平米房屋之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拆除房屋折价款1000元。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其父亲承包地征地款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520元,由被告承担52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