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包海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包海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人谢兴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包海英。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诉被告包海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诉称,2009年10月22日,因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土地安置补偿:经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审核,此次拆迁涉及集体土地面积为6.8亩×19万元/亩=1292000元”。该条将原应补偿给绍兴县柯���街道梅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墅村委)的集体土地补偿款错误地纳入被告的拆迁补偿范围。2009年10月29日,被告收取了该补偿款129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上述款述,但均无果。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条款无效;被告返还给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129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包海英辩称,6.8亩土地原属于梅墅村委所有,作为投资在1984年12月25日被原柯岩乡工业公司征用,设立绍兴县汽车修理厂。几经演变,被告的丈夫周如安取得上述财产。2000年2月7日,周如安不幸身亡,被告合法继承周的资产。经绍兴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审查讨论决定,被告依法领取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在内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土地补偿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东至文明路,南至三纺厂,西至梅市江,北至铁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其中第4条约定“经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审核,此次拆迁涉及集体土地面积为6.8亩×19万元/亩=1292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收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1292000元。1984年12月25日,梅墅村委与绍兴县柯岩工业公司订立协议书,梅墅村委将7亩土地作为投资,入股设立绍兴县汽车修理厂。该土地实际面积为4532.05平方米,后由柯岩建筑工程公司申报(确权)。1994年10月1日,梅墅村委与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前者将原土地在后者企业中联营入股,可取得租赁费收益等。1997年6月15日,柯桥镇经济实���总公司发文,认为由于柯岩建筑工程公司由于企业发展已搬迁,为盘活资产,决定将原柯岩建筑工程公司审报的土地、建筑物由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接收,希望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尽快办理好土地、建筑物的变更手续。1998年7月18日,柯桥镇人民政府发文,决定由绍兴针纺染整厂兼并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周如安任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法定代表人,除绍兴针纺染整厂偿还110万元的贷款外,所有的原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债权债务由绍兴县梅市纺织厂承担。1999年5月18日,绍兴县柯桥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周如安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绍兴针纺染整厂的总债务及相应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周如安,全部参股新创办绍兴县双梅印染有限公司,新创办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归周如安所有。2011年9月19日,绍兴县双梅印染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司,该公司仍在经营之中,股东为被告及周包欢。2000年2月7日,周如安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系周如安之妻,当时育有子女两人(无法查明有无其他继承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协议书,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土地使用费协议,政府文件,资产转让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几经演变,使用主体前后依次为,首次入股于绍兴县汽车修理厂,然后登记于柯岩建筑工程公司名下,1994年与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联营,1997年由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接收,1998年被绍兴针纺染整厂兼并,1999年转让给周如安,成立绍兴县双梅印染有限公司(现名为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由于绍兴县梅园转移印花厂接收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至今该土地性质未变,仍为集体土地,该集体��织为梅墅村委。土地所有权人为梅墅村委。绍兴县双梅印染有限公司,尚在经营之中。该公司虽由周如安等人投资设立,因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不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土地是周如安的个人财产,因周死亡,作为妻子合法继承取得该土地,理由不成立。被告为无处分权的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中涉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条款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1292000元补偿款。因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错误地纳入为被告的拆迁补偿范围”),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包海英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集体土地补偿的条款无效;二、被告包海英返还给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29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8元,减半收取8214元,由被告包海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