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志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董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市场中段与同在该市场摆摊的被害人王某乙因摆摊占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使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乙身体多部位踢打,致被害人王某乙左侧桡骨小骨头骨折(新鲜),2011年7月2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同年9月29日经廊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仍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律师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群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