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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光成与孙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孙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光成,经商,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4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傅多娇。被告孙小立,经商,海市杨浦区凤南一村42号107室。原告张光成为与被告孙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傅多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72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底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孙小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小立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钢材业务往来,2007年9月26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购买钢材,被告未发货,双方将该笔款项约定为借款,按月息3%计算。2007年底被告归还了8万元。2009年10月2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07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将钢材预付款重新约定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庭审陈述,2009年10月2日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其中12万元为本金,另87200元为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计入到借款本金中,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万元。对于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87200元,因上述利息的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其中4800由被告孙小立负担,782元由原告张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楼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