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办厂经济紧缺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商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期,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今年二个月前又付了利息3200元,本金一直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3200元可从中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欠原告40000元未还事实。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综上,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3200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