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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故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趁本村村民吕某乙家没人时,将停放在吕某乙家院内的泰山牌拖拉机盗窃。当天下午,通过西半屯镇盐厂村村民张某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西半屯镇东半屯村村民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乜某、吕某甲、张某、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王某的供述;被盗车辆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给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钱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