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罗卫清。被告:徐某甲。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偶然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徐某乙。近五年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常在外混迹于各种娱乐场所,子夜而归或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2009年下半年始,家庭开支全靠原告微薄的收入进行支撑。稍有规劝,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无一丝夫妻情份。其劣性不改,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人生观、价值观越离越远,性情不合,近五年来,原告因被告的为人所不齿,被告因原告的态度而暴跳如雷,家无宁日。现夫妻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不能视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夫妻亦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