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侵犯著作权罪,周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拱墅区永福路40号杂货店内向他人出售盗版音像光盘和淫秽影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用于出售的各类电影、录像光碟共计2165张。经鉴定,其中的118张影碟为淫秽物品,2047张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查获淫秽物品清单、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2000余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周某为牟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身犯二罪,应进行并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及淫秽物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周某所犯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