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1221369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店村111号。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台黄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案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立有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由被告杨某担保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马某某、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马某某、杨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某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马某某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某),借款利率月息3%。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马某某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被告杨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未归还。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杨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