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矿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与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矿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36265-5。 代表人吴化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生,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崔业,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冬有,该公司经理。 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与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崔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9月11日、11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09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冬有在我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号:CA/0104117764,作为预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我公司发出煤炭,在催发无望的情况下特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万元。 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8月12日、9月11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争议。双方开展业务以来约定原告先付款,我公司后供货,因原告公司不想麻烦,便由我公司法人孟冬有代取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用于购主焦肥精煤,后原告要求改为瘦精煤,后在履行中原告再次违约。2011年10月27日原告派人来和我公司协商,我公司考虑到双方业务上的合作,对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丝毫要求,而是让原告拉50万元精煤,原告拒绝,我公司又提出让原告拉走装载机或凌志小轿车,原告同样拒绝。原告所诉无理,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有无买卖关系、预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12日、9月11日、11月4日、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存在买卖关系。 2、2009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冬有取走汇票的收条一张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孟冬有在原告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号:CA/0104117764。用于证明给付被告预付货款。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双方签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收条内容与承兑汇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方收取原告预付货款事实存在、数额明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与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煤炭购销合同。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2009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冬有在原告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CA/0104117764,作为预付货款,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期限均是2009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限未给付原告预付50万元的煤炭,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我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相应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煤炭,现已超过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返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所受损失即自合同期满的2009年12月31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4654.78元。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责任是原告方违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因到期而终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预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646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