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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启文,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启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起至1993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8‰。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119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76‰。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71‰。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33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8‰。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贷款凭证》,约定由该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18日起至2000年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875‰。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另,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的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2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25492.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四、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主张权利。被告卢启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199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起至1993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8‰。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119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76‰。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71‰。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该社贷款33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8‰。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石湾社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贷款凭证》,约定由该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18日起至2000年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875‰。合同签订后,原石湾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五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的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两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和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贷款凭证》公平合理,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合计252000元及利息425492.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2000元及利息425492.8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卢启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05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4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