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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90号原告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7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王芸,执行董事,064。委托代理人金燕春,国浩律师事务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张家桥村。法定代表人严文全,董事长,034。原告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dg20110610001的线材购销合同一份。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经被告签收并确认货款为159101.3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91010.30元的支票一份,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被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拒绝付款。为此,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91010.30元的支票一份,但原告在要求银行付款时再次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101.3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金额3‰每日计算的罚息。被告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退票通知书、招商银行进账单及退票通知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该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910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5元,合计3982元,由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该款杭州鼎冠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