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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成先与张奎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成先;张奎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88号原告金成先,华街道中埂村金店275号。委托代理人金茸茸,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金店**。被告张奎源,华街道浦北村后塘75号。原告金成先与被告张奎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奎源向原告金成先借款16266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而不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266元及违约金7807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之后另计,合计2407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266元之事实。被告张奎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张奎源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金成先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金成先人民币1万6仟2佰6拾6元整,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特出此条为证”。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奎源尚欠原告金成先货款16266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成先货款计人民币162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