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乙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乙初字第16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路××楼××号。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4年4月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725104d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月利率、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黄某某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向原告提供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期间,被告黄某某累计6期以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8315.64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暂计算至2011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043.97元);三、依法判令变卖或拍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212.8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1年11月19日为1016.43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温甲证鹿城区字第313373号产权证,证明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产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事实。6、温房鹿城区他字第0855037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的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8、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零售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已经连续6期以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利息。9、(2011)温乙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但因在该案件中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本人催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温甲证鹿城区字第313373号,地号为374-211-117,建筑面积为66.84平方米。截止2011年11月19日,被告欠本金224212.80元,欠利息1016.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对黄某某所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编号为725104d002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以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725104d002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24212.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16.43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725104d002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三、若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鹿城区人民中路翡翠大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温甲证鹿城区字第313373号、地号:374-211-117,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