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江娜与强继实、强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江娜;强继实;强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670号原告赵江娜。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继实。被告强晔。委托代理人强继实,系强晔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建行。委托代理人赵锋。原告赵江娜与被告强继实、强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娜、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张伟、被告强继实、被告强晔之委托代理人强继实、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强继实驾驶陕A563**号车将正在过人行道的原告撞伤,经诊为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继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68.61元(其中医疗费6273.61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75元;二、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三、人保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四、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强继实辩称中承认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属实无争议,但称已支付原告16196.15元费用,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强晔辩称意见同强继实。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中承认事故属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争议,但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合理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8时许,被告强继实驾驶陕A563**朗逸轿车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墙巷路口对面,适逢赵江娜步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长安北路,强继实车辆左侧与赵江娜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赵江娜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强继实驾驶陕A563**号车将赵江娜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当事人强继实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江娜无事故责任。该车系强晔所有,事发时由强继实驾驶。该车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即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12843.84元(被告强继实支付),医院诊断其伤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原告之夫陪护(西安彩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院医嘱:1.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剧烈活动;3.二周后门诊复查,病情若有变化,随诊。2011年8月31日原告又入住该院5日花费5791.61元,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门诊清洁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2.患肢循序渐进进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其夫陪护,后原告又陆续门诊检查治疗。嗣后,双方就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1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认可被告强继实已支付首次治疗费用共计16196.35元(其中:住院费用12843.84元、门诊治疗费用2252.69元,现金支付1100元),并要求按居民或单位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还索赔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均表示愿赔偿原告合理之费用。双方各持其词,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院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照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强继实驾车致伤原告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继实负事故全责,故强继实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强晔系该车之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强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强晔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负有先行限额内赔偿之义务,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继实承担。原告之医疗费原告主张她已垫付部分,整体数额依据有效票据核算,被告已付之15096.53元本案不再涉及。凭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继实已支付原告的上述1100元现金,该款支付于住院期间,应认定为原告之护理费用。该款可由被告长安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居民身份或单位员工计算误工及索赔精神损失费均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以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娜人民币14499.61元(被告强继实已付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强继实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军审理报告(2011)长民初字第03670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赵江娜与被告强继实、强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娜、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张伟、被告强继实、被告强晔之委托代理人强继实、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赵江娜,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平峪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继实,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曹村甲字**居民。被告强晔,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强继实,系强晔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建行,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公司员工。三、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强继实驾驶陕A563**号车将正在过人行道的原告撞伤,经诊为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继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68.61元(其中医疗费6273.61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75元;二、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三、人保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四、强继实与强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强继实辩称中承认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属实无争议,但称已支付原告16196.15元费用,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强晔辩称意见同强继实。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中承认事故属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争议,但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合理核定。四、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8时许,被告强继实驾驶陕A563**朗逸轿车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墙巷路口对面,适逢赵江娜步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长安北路,强继实车辆左侧与赵江娜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赵江娜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强继实驾驶陕A563**号车将赵江娜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当事人强继实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江娜无事故责任。该车系强晔所有,事发时由强继实驾驶。该车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即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12843.84元(被告强继实支付),医院诊断其伤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原告之夫陪护(西安彩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院医嘱:1.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剧烈活动;3.二周后门诊复查,病情若有变化,随诊。2011年8月31日原告又入住该院5日花费5791.61元,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门诊清洁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2.患肢循序渐进进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其夫陪护,后原告又陆续门诊检查治疗。嗣后,双方就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1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认可被告强继实已支付首次治疗费用共计16196.15元,并要求按居民或单位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还索赔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均表示愿赔偿原告合理之费用。双方各持其词,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院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照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五、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强继实驾车致伤原告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强继实负事故全责,故强继实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强晔系该车之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强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强晔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负有先行限额内赔偿之义务,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继实承担。原告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除被告已付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居民身份或单位员工计算误工及索赔精神损失费均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以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娜人民币1049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强继实承担220元。承办人:李恒轩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