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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与旭荣国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旭荣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委托代理人:沈金丽。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旭荣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迪雅公司)因与被告旭荣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迪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桐乡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编号:052R/201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套2围巾”,其中:型号为净啡色+豹纹的细码数量为11288套,加工单价26元/套;型号为净啡色+豹纹的大码数量为7520套,加工单价34元/套。上述总量18808套,加工总金额为549168元。双方约定:加工费“于公正行查货合格于入仓及报关完成后付”。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生产并将上述货物入仓及报关完成,但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加工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49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旭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会以下面方式解决: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编号:052R/2011)中第十五条如被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了仲裁条款,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仲裁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对选定的两个仲裁机构均是信任的,对此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应当以仲裁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倘若对方有违诚信,不同意己方对任一仲裁机构的选择,即已经失去了仲裁的基础,则己方方可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利益。如果未就仲裁事宜与对方进行协商即径行起诉,则等同于起诉方直接单方否认双方预约的争端解决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向法院声明双方订有仲裁条款,未举证曾在起诉前就仲裁机构的选择向被告提出过协商申请且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形。故原告径行向法院起诉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桐乡市曼迪雅服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旭荣国际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