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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65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吴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对吴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11-901室房产及车某进行了查封。同日,根据原告吴甲的申请,本院对金城一期11幢一单元901室房屋及车某进行了委托评估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骆某某,被告吴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坐落于义乌市金城一期11幢一单元901室的房屋及车某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9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过户时间等。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万元,购房款130万元。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均遭拒绝,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2月分别提出诉讼,第二次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倍返还定金。对此,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目前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因此,该房屋目前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解除引起的购房款的返还及其他相关问题,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解决。”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则被告应按合同法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现同类型房屋已涨至270万元左右,该涨价部分系原告可得利益,理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以鉴定机构评估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45万元。被告吴乙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认可,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均遭拒绝,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在2010年12月份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房价下跌,后来房价又开始上涨,原告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两次起诉理由并不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只有在双方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而当事人双方早在2010年12月起诉以及答辩时选择了解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这说明了合同的当事人都选择了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在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来主张可得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也已经将讼争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房产不能过户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转让涉讼房产,转让价款为198万元,其中20万元是定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二、收款收据二份、收据一份,中国银行本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定金20万元及130万元购房款,关于定金20万元已经在另案中解决,现住剩下购房款130万元的问题。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定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也就是说还欠购房款1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确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判决书也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四、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讼房产现在的价格是25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第二页最后一段显示,估价对象已设定抵押权,这点证明评估机构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了解某某情况,估价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如果设定过抵押权的话,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涉及协议解除的问题,而是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评估报告中第八页的他项权利状况的内容记载是设定抵押权的,第八页第四估价目的是为房地产司法处置提供参考,评估报告第十页估价方法中第二、三段的内容跟客观实际完全不相符,本案所涉的房地产还没有开发完全,根本没有人入住金城高尔夫商品房的项目,也没有出租现象,所以出租水平较为稳定的这一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与本案处理也没有关联性的,虽然评估出来的价值是258万元,而本案交易价是198万元,升值部分属于可得利益,这个可得利益只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而本案合同早在2010年12月份就已经解除,所以根本不存在可得利益项目要赔偿的问题。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在2010年12月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2010)金某某初字第38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已解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反映不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是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市金城一期11幢一单元901室房屋及B184号车某,总成交房价款为198万元人民币;付款分六期支付,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过户同时支付28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办理交接同时支付尾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房款4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房款50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房款40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车某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地下车某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预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及房屋钥匙等通过中介机构交于原告。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以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于2011年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38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11-901室的房产及车某预售登记变更为原告,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1年1月4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判令被告吴乙返还原告吴甲定金20万元,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甲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义乌市金城一期11幢一单元901室房屋及车某整体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2011年9月16日,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11-901室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9月15日)的司法处置条件下市值参考价为258万元。其中套房价值240万元,地下室车某价值18万元。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于2011年1月4日解除,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及定金20万元,原告应将涉讼房屋的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某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预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套房及车某的收款凭证返还给被告。上述二项分属于原、被告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造成原告市场机会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涉讼房屋升值的利益原告应当享有,享有的份额按被告未返还的购房款在总成交价中的比例确定,即(258万元-198万元)÷198万元×130万元=39.39万元(20万元定金的返还已另案处理,判决已确定不履行的后果)。考虑到原告未将涉讼房屋的钥匙等交还被告,被告也有房屋的租金损失,因此,酌减原告在升值部分中的收益1.3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该合同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返还原告吴甲购房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吴乙支付原告吴甲房屋升值收益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万元。三、原告吴甲返还被告吴乙义乌市金城高尔夫国际寓所1901室房产及车某的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车某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地下车某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预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四、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吴甲负担1824元,被告吴乙负担9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