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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伍晓东与林杨隆、曾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晓东;林杨隆;曾哲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伍晓东,公寓2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02266014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杨隆。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08105714被告:曾哲奇,街2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伍晓东为与被告林杨隆、曾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隆、曾哲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晓东起诉称:2007年底,被告林杨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林杨隆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林杨隆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林杨隆20万元,指定黄晓园银行转账60万元。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无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约定被告曾哲奇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日,被告林杨隆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领款凭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杨隆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杨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三、被告曾哲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杨隆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伍晓东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领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杨隆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曾哲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杨隆、曾哲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伍晓东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林杨隆、曾哲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伍晓东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支付现金40万元及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结合被告林杨隆出具的领款凭证,可以确定被告林杨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杨隆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曾哲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杨隆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曾哲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杨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伍晓东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哲奇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1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912元。由被告林杨隆、曾哲奇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伍晓东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