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按2分利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1月15日,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及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月利息百分之贰。借款人:沈某某借款日期:2009.3.153307261984020917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利息2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1200元及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部分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