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玉琴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夏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琴,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夏克顺,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梁玉琴,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建银,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震明,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同上。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士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承峰,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夏克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董爱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炳远,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朱宁远,总经理。原告梁玉琴诉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夏克顺、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肖震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承峰、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炳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琴诉称:2008年11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诸葛朝武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C×××××号65路公交大客车,途经本市区十八家支路地段,遇同向由被告夏克顺驾驶的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变更车道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公交车内的乘客即原告梁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改变伴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当时医院建议原告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但原告考虑到年岁已大,逐采取保守治疗方法而没有采取手术治疗,经多次门诊复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万多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的伤病又反复发作,双膝疼痛难忍,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不得不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进行手术治疗,至2011年4月9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0815.37元,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后须再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的费用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和夏克顺负责赔偿。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其应对被告夏克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夏克顺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所支付的医疗费408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61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59665.37元;2、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夏克顺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对上述被告夏克顺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梁玉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公交公司的雇员,其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3、被告夏克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夏克顺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浙C×××××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7、附一医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附一医曾建议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8、附二医住院综合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33天;9、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40815.37元;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11、附二医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建休3个月,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诸葛朝武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因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已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审理结案,当时被告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被告夏克顺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交通实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是浙C×××××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没有收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9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诸葛朝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浙C×××××号公交大客车,途经本市区十八家支路地段,遇同向由被告夏克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名下的浙C×××××号出租车变更车道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被告夏克顺送至附一医救治,当日诊断为:多处外伤。后又多次门诊复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009年2月10日,原告因右膝关节肿痛,入住附一医,于同年3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挫伤、右膝积液、双膝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之后又多次门诊继续治疗。2010年8月1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不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0年11月26日,原告将公交公司、夏克顺、交通实业公司、保险公司诉诸本院〔案号为(2010)温鹿民初字第2865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膝关节退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进行评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8日认定:原告因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改变伴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结合案情,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为退行性变,系本身原有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案件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系2011年3月7日之前产生的)为:医疗费16569.2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7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1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6716.6元),被告夏克顺和公交公司各承担5504.7元。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正第二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关病历,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另案处理。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入住附二医,行右膝内翻高位截骨术,于同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815.37元。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医疗证明书、鉴定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2010)温鹿民初字第286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当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但该鉴定是针对原告当时的伤势所作出的评定。原告在鉴定之后因伤势变化,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而第二次手术治疗的部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相同,现被告对该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推定为该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医疗费40815.3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990元,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94元,认定为396元;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70=231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钢板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52281.4元。因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57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诸葛朝武与被告夏克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诸葛朝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其余的损失52281.4-2570=49711.4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夏克顺各负责赔偿50%,即49711.4×50%=24855.7元。因该事故是由俩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俩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与被告夏克顺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接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实业公司辩称,其系浙C×××××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应对被告夏克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扣除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承担24855.7×(1-10%)=22370.1元。故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2570+22370.1=24940.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夏克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梁玉琴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24940.1元;二、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赔偿原告梁玉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5.7元;三、被告夏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6元;四、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克顺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永嘉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克顺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梁玉琴的其他���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梁玉琴负担39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夏克顺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