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咸阳市文汇房管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杨某某,男,192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文汇房管所。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所工程办主任。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文汇房管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咸阳市文汇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咸阳市文汇房管所因在仪凤北街2号宗地建房时侵害了四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发生纠纷。今年4月21日晚零时三十分,房管所汽车运砖时,被群众阻挡。该所竟违法纪集不法之徒,对阻拦人围拉撕打,打伤两名妇女。当时他从后门出去劝阻时,该所干部卢某某指挥四名打手,并亲自参与,将他面朝天抬起摔下,致他头后部碰在砖上,当即昏迷,经人急救方醒。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让家人扶他回家休息,并嘱天亮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组织操作,建议住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无理拒绝赔偿、未果。后住院治疗24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住院治疗费12104.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适当补偿。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抬起摔伤的。2、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住院花费计12104.10元。3、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咸阳市文汇房管所辩称,2011年4月21日零时左右,他所在仪凤北街2号廉租房项目给工地进料时,遭到杨某某等人的无理阻挠。经他所工作人员耐心劝说,杨某某仍挡在工地路中间不走,还提出要钱等无理要求。为了工地正常运行,经反复做工作,杨某某不但不听还爬在了进料的车轮前,考虑到杨某某年事已高和个人身体安全问题,他所工作人员将杨某某抬离了路面,从未动手打他,但杨某某仍不听劝阻,往车轮前扑。为能使工作正常进行,他们报了警,等警察赶到后了解情况时,杨某某还拿个小凳子坐在了路中间,还胡说他们工作人员把他给打了。这时警察的意见了不管打没打,让他们陪杨某某去医院检查一下,他们按照警察的话叫杨某某去医院检查,但杨某某怎么劝都不去医院。过了几天后,双方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杨某某要求他们给其赔偿住院费,对此他们拒绝赔偿,原因是他们根本没有动手打过杨某某,其在诉状中说了假话。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咸阳市文汇房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城内派出所卷宗中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房管所的工地有大门,其他人是进不去的,只有杨某某从他家后门才能直接进入工地。他们只是将原告抬走后,轻轻放在地上,没有摔伤原告。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咸阳市文汇房管所对杨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成某某曾住过院,但不能证明杨某某的住院行为是他们造成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21日,而杨某某住院是在2011年5月6日,这中间有这么长的时间,一个老人可能发生很多事情。杨某某对咸阳市文汇房管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杨某某所举第1证据,数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且未出庭作证印证其证明材料之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杨某某所举第2、3证据虽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为无效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咸阳市文汇房管所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零时许,咸阳市文汇房管所在仪凤北街2号廉租房项目工地进料时,遭到附近群众的阻拦,杨某某爬在进料车辆前,阻挡进料车辆进入工地。该所工作人员卢某某、嘎蒙等人,将杨某某抬至相对安全的地方放下,杨某某称将其摔伤。另查明,杨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杨某某2011年5月6日因病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病情是因2011年4月21日咸阳市文汇房管所工作人员所致的事实,故其要求咸阳市文汇房管所赔偿其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庆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