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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等与郑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郑丙;潘某某;郑丁;郑戊;何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原告:郑丙。原告:潘某某。原告:郑丁。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戊。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何某某。原告郑甲、郑乙、郑己、郑丙为与被告郑戊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郑己于2011年10月17日亡故,本院追加潘某某、郑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何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9月2日、1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郑乙、郑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郑乙、郑丙、潘某某、郑丁诉称: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以及郑己系兄弟姐妹,原住温州市××号,该房屋系国家经租房,承租人为被告父亲郑庚。1974年5月父亲亡故,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以及郑己因求学、工作、结婚等原因陆续居住他处,该房屋一直由母亲承租和居住。1987年上述房屋因国家落实政策而退还给原业主,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以及郑己约定共同出资12381.06元购买了坐落龟湖路××室房屋一套(非完全产权,计42.32平方米),加上简易装修费800元,合计出资13171.06元。同时约定:龟湖路××室房屋为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以及郑己共同财产,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房产以被告名义出面购买并登记产权;该房先无偿给母亲陈乙居住,母亲亡故后方可出卖和他用。1990年1月11日,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以及郑己在母亲的主持下,根据上述约定补签了书面协议书。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母亲居住,期间原告郑丙回温州工作时曾居住过7、8年时间,被告因房屋拆迁和母亲同住过2年,后原告郑乙因拆迁在此房居住了近10年,直到母亲去世后才搬离。2009年4月5日母亲去世后,原告郑甲、郑乙、郑丙以及郑己与被告多次协商将房屋出售、分割,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此次起诉的准备阶段,原告发现被告于2006年9月在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产变更为完全产权房。请求确认原告对龟湖路××室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并依法分割该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郑己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郑己的曾用名为郑辛。3.原告郑乙的证件、户籍本和户籍迁移报告,证明原告郑乙曾用名为郑壬。4.房产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产的登记情况。5.1990年1月签订的房产权协议书,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郑甲、郑乙、郑丙以及郑己与被告共同财产,五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产权,该房原属于小高桥44号房屋某某退安置房,购买该房系供母亲居住直至百年之后,被告仅为产权登记的代表人,以及装修涉案房屋所花费的费用。6.被告母亲的户籍本、身份证、火化证明,证明诉争的腾退安置房自购买后一直由母亲居住直至逝世的事实。7.户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以及曾共同居住的事实,原居住的小高桥**是国家经租房,房东是钱某某的事实。8.居委会证明,证明郑丙、郑乙长期在龟湖路××室居住的事实。9.被告母亲户籍底册,证明被告的母亲在腾退安置前户籍从未迁离小高桥60号,且一直没有改变居住地方。10.证明,证明诉争房产非被告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郑甲、郑乙、郑丙以及郑己与被告的共有房产。11.铁路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于1981年从大庆油田将行李寄回家时填写的笔迹与协议书上的笔迹是一致的。1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己死亡的事实。13.原告潘某某、郑丁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某某、郑丁的诉讼主体资格。14.户口本,证明原告潘某某、郑丁与郑己的关系。15.结婚证,证明潘某某与郑己的关系。被告郑戊辩称:1.诉争房屋系被告从原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购得,全部购房款由被告及第三人缴纳,该房产系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从未就诉争房产的权属与原告进行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原告诉称存在书面协议,曾约定涉案房产属于共同所有不属实。3.原告未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份额。4.原告与被告曾就诉争房产给母亲居住一事有过口头上的约定,由原告出资装修诉争房产,供母亲居住直至其过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册,证明1987年户口登记在小高桥60号只有被告,只有被告才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被告母亲于1982年2月19日从被告的户口册中迁出。2.协议书,证明1989年9月23日被告与房东钱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腾退了小高桥60号房屋。3.国家补贴购房协议书,证明1989年10月13日被告与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桥儿头d12幢1层101号(即诉争房屋)。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分别于1987年8月21日、9月2日、10月13日向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某某购房款1000元、8100.8元和1870.26元,总计10971.06元,被告于1989年向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某某卫生设施费1400元。5.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于1991年3月26日向房管部门支付费用10元。6.通知,证明温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通知被告办理诉争房产的登记手续。7.温州市房屋所有权领证通知书,证明房管部门通知被告于1991年7月26日办理房产证领证手续。8.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1991年7月29日、1993年9月9日分别向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缴纳房屋所有权发证费和土地申报登记费23元、15元。9.证照册簿工本费收据,证明被告向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证工本费6元。10.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4日向房管部门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0元。11.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06年8月31日、9月13日,被告作为腾退户向房管部门补缴房款15444元和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12.房权证,证明2001年3月30日和2006年9月1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房权证,确认龟湖路46弄19号101室房产的产权为被告所有。1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993年10月1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龟湖路46弄19号101室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14.结婚证,证明被告于1987年5月5日与何某某登记结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5.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之妻何某某的身份情况。16.鹿城区门牌新装、更换申报表,证明龟湖路46弄19号的门牌号设立的时间为1991年10月,而199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却确定了门牌号,因此,该协议书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事后补签的。17.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郑戊的笔迹。18.1982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房产权协议书上的陈乙签字不一致。第三人何某某述称:涉案房屋系腾退安置房,只有被告才有资格购买。被告不承认房产权协议书,因为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不在场。诉争房屋系被告和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原告并没有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过钱。原告郑丙在平某有房子,离婚后才到温州,之前从没有说过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在签订协议书时为何会出现两支笔,母亲签字与平时签字的字迹不一样,也没有按指印,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当时大家都在温州,房款为何要给老大郑甲。郑甲说将钱给了被告,应该会打收条,实际上并没有书写收条。郑丙嫁到平某十几年,很少回温州,按照温州习俗女儿应当没有份额。被告缴纳房款已经有十几年,原告从来没有提过分摊购房款,这说明协议书是有嫌疑的。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须经第三人同意,但第三人并未同意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1991年前的收入情况。通过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及认定如下:《房产权协议书》落款处“郑戊”签名字迹是否是被告郑戊所签。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房产权协议书》落款处“郑戊”签名字迹是否是被告郑戊所签存在争议,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调取了二份被告签字的样本,经原、被告同意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并依法指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提供了鉴材《房产权协议书》原件,鉴定所受理后,指派鉴定人员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比对样本原件进行检验,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产权协议书》落款处“郑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签。本院认为,该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技术科学,鉴定结论客观正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自行委托,样本字迹没有经当事人确认同意,且样本字迹和检材字迹均系复印件,鉴定结论系倾向意见,其证明力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比,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可以确认《房产权协议书》落款处“郑戊”签名字迹是被告郑戊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2011年10月17日亡故)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潘某某、郑丁系郑己的妻子和女儿。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和其父母原住温州市××号房屋,该房屋系国家经租房。1974年5月被告父亲郑庚亡故,原、被告后因求学、工作、结婚等原因陆续居住他处,该房屋由被告母亲陈乙居住。1989年9月,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上述房屋退还给原业主,按规定承租户享有购买计划房屋一套。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约定,共同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国家补贴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桥儿头d型12幢101室(后改为龟湖路46弄19号101室,现为龟湖路××室)房屋出卖给乙方,房价为15136.19元,其中国家补贴4165.13元,乙方应付10971.06元;增加的卫生间设施、电视天线设备计1400元,由乙方另付。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房款及设施费计12371.06元。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800元,该房屋由被告母亲居住。1990年1月11日,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在其母亲的主持下达成《房产权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资购买坐落龟湖路46弄19号101室,共花费13171.06元;购该房时郑甲、郑乙、郑戊三人各出资四分之一,郑己、郑丙各出资八分之一;五人按购房时出资比例拥有产权,即郑甲、郑乙、郑戊三人各有四分之一产权,郑己、郑丙二人各有八分之一产权,房屋由郑戊出面购买并登记产权;房屋购置后,先无偿给母亲居住,待母亲亡故后方可转卖或协商他用;该房如需改动或装修应按产权拥有比例出资或共同协议后进行。原告郑丙调到温州工作后,与其母亲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了7、8年,被告因房屋拆迁也在涉案房屋内与其母亲同住2年,1999年开始,原告郑乙也因拆迁搬入涉案房屋与其母亲居住生活。2001年3月3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46弄19号101室房屋(为有限产权,建筑面积42.32平方米)所有权证。2006年8月31日、9月13日,被告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缴纳房款1544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同年9月1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室房屋(为完全产权,建筑面积42.32平方米)所有权证。2009年4月5日,被告母亲亡故之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处理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房产权协议书》上落款处签名“郑戊”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结论为《房产权协议书》落款处“郑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签。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乐清市江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3500元/平方米,总价是994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涉案房屋每平方米按18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15,被告提供的证据1-1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室房屋,并于1990年1月11日签订《房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郑甲、郑乙、郑戊三人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权权,郑己、郑丙二人各有八分之一所有权。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虽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属于原告郑甲、郑乙、郑丙、被告郑戊以及郑己按《房产权协议书》约定的份额共同所有。郑己已经亡故,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由原告潘某某、郑丁继承所有。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现在被告名下,可由被告按原告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涉案房屋鉴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3500元,考虑到现在的市场价格变化,原告表示同意按每平方米18000元计算折价补偿款,本院予以许可。涉案房屋的总价为761760元(18000元/平方米×42.32平方米),扣除被告于2006年为涉案房屋支付的房款及房屋登记费共计15524元,剩余房屋的价值为746236元。被告应向原告郑甲、郑乙各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186559元(746236元×25%),被告应向原告郑丙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93279.5元(746236元×12.5%),被告应向原告潘某某、郑丁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93279.5元(746236元×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室房屋(地号:09850001-33-1,建筑面积42.32平方米)归被告郑戊所有。二、被告郑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甲房屋折价补偿款186559元,支付原告郑乙房屋折价补偿款186559元,支付原告郑丙房屋折价补偿款93279.5元,支付原告潘某某、郑丁房屋折价补偿款93279.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原告郑甲、郑乙、郑丙、潘某某、郑丁负担6658.5元,被告郑戊负担2219.5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郑甲、郑乙、郑丙、潘某某、郑丁负担2625元,被告郑戊负担875元,文书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郑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谢文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