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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穆玲侠与雷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玲侠,雷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穆玲侠。委托代理人阮怀堂,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苏平。委托代理人崔晨阳。委托代理人段克锋。原告穆玲侠诉被告雷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怀堂,被告雷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穆玲侠骑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区子午大道智慧城售楼部门口,适逢被告雷臻驾驶陕ACV1**桑塔纳轿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至智慧城售楼部门口向东右转弯,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导致原告治疗和生活极度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廖斌武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表示认可,但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有正式票据才认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表示认可,但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雷臻驾驶陕ACV1**号桑塔纳轿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智慧城售楼部门口向东右转弯,适逢原告穆玲侠骑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使穆玲侠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20825.9元(均为被告雷臻支付),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3月,轴位翻身。2011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1)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玲侠无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陕ACV1**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处于承保期限内。2011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穆玲侠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左右。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总费用为114921.2元。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诊断证明、票据、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臻驾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雷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被告雷臻先行支付的20825.9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数额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暂住地木塔南村亦属农村,故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情形,对其残疾赔偿金一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予以确认在残疾赔偿金损失中。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可参照鉴定结论予以合理确定。但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的住宿费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穆玲侠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0825.9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5880(70元/天×84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717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40.9元。合计损失共58225.6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玲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399.7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1510元,原告穆玲侠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雷臻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