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甲、施乙、赵某与施甲、施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施甲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订立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施甲因购买汽车向南湖支行借款16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施甲的还款义务向南湖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施甲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施甲以抵押物浙f×××××本田雅阁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而后原告与被告施乙订立担保责任某认书1份,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订立反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为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南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施甲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为被告施甲向南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为19919.38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代偿款,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施甲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9919.38元、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暂定702.16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均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以后按实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甲支付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500元;3、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浙f×××××本田雅阁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施甲向南湖支行贷款16万元购买汽车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施甲以从南湖支行贷款购买的浙f×××××本田雅阁牌汽车设定反担保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抵押物浙f×××××本田雅阁牌汽车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四、担保责任某认书1份及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南湖支行客户回单4份,证明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暂已为被告施甲代偿了2011年6月至9月共4期汽车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追偿权及保证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施甲与南湖支行订立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施甲因购买汽车向南湖支行借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施甲的还款义务向南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施甲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施甲自愿以浙f×××××本田雅阁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乙订立担保责任某认书1份,确认在被告施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被告施乙承担反担保责任。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订立反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为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自代偿之日起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违约赔偿金,原告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南湖支行依约向被告施甲发放贷款16万元。但被告施甲于2011年6月至9月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施甲向南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9919.38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代偿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责任某认书、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施甲自2011年6月起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被告施甲向南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991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施甲向原告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甲偿付原告代偿款19919.38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并酌定至2011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为27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19.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为276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919.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施甲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施甲提供的抵押物浙f×××××本田雅阁牌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施乙、赵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施甲、施乙、赵某某、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