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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学真与杨兰军、杨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军,杨利,徐学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军,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利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真(曾用名徐学珍),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兰军、杨利因与被上诉人徐学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利及杨兰军的委托代理人武利国、被上诉人徐学真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17时许,在利辛县一小北门附近,因琐事杨兰军、杨利父女对徐学真进行谩骂殴打,致徐学真受伤。当即入住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经诊断徐学真的伤情为:1、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13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兰军、杨利父女为琐事殴打原告徐学真致住院治疗17天,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徐学真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3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军、杨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学真(徐学珍)医疗费7132.20元、护理费1407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及交通费100元,计款102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杨兰军、杨利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徐学真实际住院17天,所受伤为右手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但其医疗用药清单却包含有治疗被上诉人所受伤情无关的药品,检查费用包含有脑CT片等;2、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不应以非农业户口进行补偿;3、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原审判决赔付该项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兰军、杨利为琐事殴打被上诉人徐学真,致徐学真受伤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用7132.20元的事实清楚,有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巡)决字〔2011〕第325、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凭证在卷佐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徐学真医疗费713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1407、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也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学真住院17天,酌定交通费用100元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兰军、杨利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兰军、杨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