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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苏甲,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苏乙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苏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苏甲、苏乙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甲、苏乙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苏甲、苏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甲、苏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甲、苏乙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0%,日利率为1.4?。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甲、苏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两被告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甲、苏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按日利率1.4?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甲、苏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