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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烁、王乐等与何广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烁,王乐,顾水萍,王法根,胡凤仙,何广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烁。原告王乐。法定代理人王烁,系王乐之姐。原告顾水萍。法定代理人王烁,系顾水萍之女。原告王法根。原告胡凤仙。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林(杭州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烁、王乐、顾水萍、王法根、胡凤仙诉被告何广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烁、王乐、顾水萍、王法根、胡凤仙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何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另案审理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何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烁、王乐、顾水萍、王法根、胡凤仙诉称:王烁和王乐是王志达和顾水萍的大女儿和小女儿,顾水萍是王志达的妻子,王法根是王志达的父亲,胡凤仙是王志达的母亲。各原告亲属王志达于2010年4月20日13时15分许,在为被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肇事者俞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达无责任。据悉,被告为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王志达与2008年8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上接受被告派遣、指挥和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王志达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亲属王志达与以何广林为经营者的杭州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之间在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广林辩称:原告方是个人,本案又是劳动关系诉讼,本案被告系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王志达生前与何广林个人存在长期的雇佣关系,王志达与四季青苏杭市场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火化及死亡证明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王志达死亡的事实;3、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王志达生前在苏杭服装市场111号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经营执照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工商部门表示注册号是一致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属连续状态;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民事判决书、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王志达之间的关系;7、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工亡待遇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8、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何广林除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外,还有一个没有注册的服装厂,对外都是以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的名义工作的;9、申请法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王志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过工商登记,具有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为了证明王志达生前为何广林工作,而非为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曾以苏杭市场111号名义出具证明认可王志达为其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王志达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何广林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说明仲裁委已经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已超过起诉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过实体处理,且已超过起诉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就工亡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只能证明王志达生前的居住地点,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志达已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其内容仅能反映王志达生前居住情况,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志达只是和被告何广林有劳动关系,和个体工商户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志达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广林作为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广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对王烁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地点在九堡而且从事的为样衣工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提到的九堡附近的服装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老板是何广林,对外都是以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13点15分左右,王志达(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杭海路1291号附近与案外人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王志达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王法根系王志达之父,原告胡凤仙系王志达之母,原告顾水萍系王志达之妻,原告王烁、王乐系王志达与原告顾水萍之女。2010年6月11日,被告何广林以苏杭市场111号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王志达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在给苏杭市场111号摊位何广林老板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经营场所为苏杭市场111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何广林,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另查明,五原告因王志达交通事故诉案外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3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又查明,五原告于2011年4月以何广林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何广林支付丧葬补助金1393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9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1年6月5日,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五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嗣后,五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五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五原告于2011年7月以何广林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志达与何广林为经营者的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1)第2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五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个体经济组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何广林作为苏杭服装市场111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已经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表明王志达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给苏杭市场111号摊位何广林老板工作,而此期间经营地址为杭州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广林)依法登记在册,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王志达与以何广林为经营者的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在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效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王志达的亲属,早在2011年4月即开始向何广林主张权利,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系个人,不具备劳动争议诉讼主体资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王志达系为被告个人所雇佣,而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关一项,本院认为,王志达生前系接受何广林管理工作,由何广林发放报酬,何广林出具的证明亦显示其系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招用王志达工作,故不论王志达生前实际从事的劳动是否属于何广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范围,均不影响王志达与何广林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建立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这一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烁、王乐、顾水萍、王法根、胡凤仙亲属王志达与以何广林为经营者的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11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在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何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单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