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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执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詹某雯与董某飞离婚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某雯,董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执字第00503号申请执行��詹某雯,女,生于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三日,汉族,宝鸡东站工程师,住本市陈仓园。被执行人董某飞,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六日,汉族,宝鸡金台中学教师,住本市朝阳华城6。本院在执行詹某雯与董某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根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董某飞向申请人给付人民币18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6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欠款向申请人履行完毕,此案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胡耀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闫宏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