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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汽车修理服务,修理费与配件款共计1330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欠原告10305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103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93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修理费及配件共计1330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欠103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实际欠930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汽车修理服务,修理费(含配件款)共计13305元,经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0305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载明:“修理与配件合计13305元,已付3000元,还余欠10305元,(壹万零叁佰零伍元某),欠款人,王某某,2011年1月30日”。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尚欠9305元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930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修理费93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9305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朱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管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