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甲,柯城区道贯巷新13号西单元301室。身份证号:33080219740705361x。被告:张乙。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其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甲款项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被告张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违约金44720元(违约金按日2‰,自2011的3月24日暂算至同年10月24日止,合计215天,以后据实计算)。2、被告张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受保证借款条款约束的事实。3、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被告张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甲、张乙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甲、张乙系兄妹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乙为被告张甲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张甲款项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被告张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经催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没有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四倍的利率,法律不予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