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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委托代理人:尉赟、朱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卢楠。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彤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彤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朱鸿存(驾驶证号为452131196610151854)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使至合肥绕城高速包河大道口时与高速公路收费安全岛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高顺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鸿存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3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义务,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理赔,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495.15元(具体明细:医疗费38496.2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4.25元、误工费1587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9153.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6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合同的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请求有异议:1、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属于其他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2、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4497.04元。3、伤者高顺雨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述称高顺雨伤前为鄱阳县田畈镇余桥小学老师,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偏高,长途往来频繁,部分定额发票较多连号,部分长途汽车票显示陪护人员过多,交通费用不能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基于高顺雨的伤情和来往情况、事故发生地点,被告认可1500元。5、误工费偏高,依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结论,高顺雨的误工期限含住院期间应为150天,其工资已经提供了核算依据的,应为12000元。6、营养费偏高,根据高顺雨的伤情,被告认可1200元。7、因原告需要60天的护理期,被告认可护理费4200元。8、原告已经请求了护理费,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顺雨父母)生活费13214.25元,被告认为应适用被抚养人生活地的标准即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昌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顺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高顺雨的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高顺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高顺雨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证明高顺雨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高顺雨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高顺雨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7、鄱阳县田畈街镇高家村委会、鄱阳县田畈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高顺雨在杭州打工多年。8、鄱阳县公安局、鄱阳县田畈街镇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证明高顺雨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信息。11、2011年11月28日鄱阳县田畈街镇余桥小学(以下简称余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1月29日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高顺雨事故发生时在申通公司工作。12、2011年8月5日原告昌彤公司与高顺雨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1日高顺雨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高顺雨赔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就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特别约定等事项作了明确说明。2、人保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8、10、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据5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上饶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相矛盾。被告认为证据9中的部分交通费不真实,且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支出过高,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1申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余桥小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证据7鄱阳县田畈街镇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出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8、10、12予以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6、7、11系旨在证明高顺雨工作情况的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票据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保险人)向原告昌彤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昌彤公司,保险车辆号码为沪B×××**的货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座×2座。该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20时30分,朱泓存驾驶原告昌彤公司所投保的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包河大道口时与高速公路收费安全岛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高顺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3401911201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鸿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顺雨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产生急救医疗费用280元,住院费用35048.40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C2前缘骨皮质撕脱。后高顺雨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3167.80元,共计医疗费38496.20元。2011年5月26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饶精鉴(2011)精鉴字第64号智能障碍鉴定意见书,认为高顺雨患有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011年6月2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1)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高顺雨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8月10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1)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高顺雨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产生鉴定费2676元。又查明,高顺雨于2009年6月25日与申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押车员工作,月工资2400元。高顺雨父亲高全赞1940年1月21日出生,母亲方银花1943年9月17日出生,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后观村,育有包括高顺雨在内的四个子女。现二人年事已高,靠子女赡养。再查明,原告共计向高顺雨支付赔款263496.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8496.2元,现金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1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以及被告能否依照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8496.2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497.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赔付的医疗费23999.16元。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4154元,系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20年×0.3计算得出,被告认为应当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申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高顺雨自2009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申通公司工作,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顺雨父母)生活费13214.25元系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90×(9+12)年÷4×0.3计算得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高顺雨父母实际生活地江西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5876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可得1200元,本院认为,鉴于高顺雨的伤情,被告的意见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为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住宿费1300元,并说明该费用是高顺雨受伤时,包括妻子在内的一些直系亲属去看望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护理是高顺雨妻子完成,故在支付了护理费的情况下,无须支付住宿费。对此,本院认为,高顺雨在合肥发生事故后入住当地医院,其妻子从江西赶往合肥进行陪护,该做法并无不妥,故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5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9153.70元,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合理,本院确认交通费1500元。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676元,被告认为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昌彤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赔付医疗费23999.16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被扶养人(高顺雨父母)生活费13214.25元、误工费12000、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21352.41元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1352.4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2678.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678.50元,由原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