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900元、53262.50元,合计124162.5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该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4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900元、53262.50元,合计124162.5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1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