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阜民一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俊言、刘克侠与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颍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俊言;刘克侠;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申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再审申请人: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徐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再审申请人:徐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徐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再审申请人:徐俊言,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再审申请人:刘克侠,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姚如见,经理。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负责人:吕奇,经理。原审原告李某某等诉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泉民一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等不服,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少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余元为由,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23日7时,张西峰驾驶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D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阜太路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1KM+356M两河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越中心黄线行驶的徐文青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文青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0)第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峰、徐文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文青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公估,确定损失为2656元。支付公估费186元,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查明,皖KD0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颍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徐俊言、刘克侠有四名子女(包括徐文青)。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法审 判 员  钱伟光代理审判员  巫继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