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甲与李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李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项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被告季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项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又名项乙的证明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有约定一至二个月内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的利息6分(即月利率6%,下同)。被告季某某辩称,在原告同意不向我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我才在借条上签名的。两被告均没有举证。原告项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有约定利息,利息是6分,且已经以现金支付到2010年年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随便什么时候偿还都可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2的争议,是在证据2记载内容之外的口头约定内容的争议。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对口头约定的内容举证,应当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内容因缺乏证据而不成立。因此,对证据2书面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的争议事实。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季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季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被告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甲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季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