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虞某、蒋某甲与赵某、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蒋某甲,赵某,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虞某。原告蒋某甲(暨虞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宜,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蒋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波(特别授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萧山分所律师。被告蒋某丙。原告蒋某甲、虞某与被告赵某、蒋某乙、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宜,被告赵某、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波,被告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虞某诉称,1998年12月23日,被告蒋某丙以户主身份在老宅基地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五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两原告和被告蒋某丙、赵某共同出资,于1999年建成总面积为309平方米的三间三层房屋一幢。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蒋家里39号。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2003年8月21日,被告蒋某丙和被告赵某协议离婚,被告蒋某丙搬离房子另外居住。房屋现在居住情况是:一楼为厨房、客厅、大厅,公用;二楼东前为两原告住的房间,约30平方;东后为被告蒋某乙住房,约15平方;西前为被告赵某住的房间,约40平方;三楼三个房间已由被告赵某出租给他人,房租由被告赵某收取。因原、被告各方对分家析产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蒋家里39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蒋某乙共同答辩称,案涉房屋是答辩人赵某与被告蒋某丙共同借款建造。赵某与蒋某丙于××××年××月××日结婚后虽然同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另一个儿子住在同一老宅内,但实际上是分开生活和起居,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及共同劳动创造财富,故缺乏形成一个大家庭的共有财产基础,不具备分家析产的前提。建房时赵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建造房屋作出巨大贡献,并因建房背负了债务。2003年8月赵某与蒋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一人承担归还建房债务的责任。所以两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是答辩人赵某所有,两原告及其他答辩人仅具有相应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两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蒋某丙辩称,案涉房屋是以前老房子翻建的,以前老房子被拆后材料都用在新建房里面了。建房并没有多少借款。离婚是事实,但对离婚协议答辩人有异议的。答辩人当时是说房屋先让赵某管管的,拆迁时该归还答辩人应有的份额。对答辩人父母即两原告的份额答辩人没权利决定的。两原告在建房时也有四千块钱投进去,对房屋应该享有份额。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两原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4、被告蒋某丙与被告赵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蒋某丙与赵某已离婚。被告赵某、蒋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申报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五人共同审批的,不能证明两原告享有房屋的产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关系,故两原告并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蒋某丙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并陈述证据4离婚协议书只代表其个人。被告赵某、蒋某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牌号,证明被告赵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由赵某承担归还建房债务及两原告仅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事实。两原告对证据1门牌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门牌号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只是赵某与蒋某丙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房屋是由赵某和蒋某丙两个人共同出资建造的。被告蒋某丙对门牌号无异议。陈述门牌号码的户主在2009年由其本人变更为赵某,对该变更情况是到今年上半年才知道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离婚协议书与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份材料,对该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提交的门牌号只能证明案涉房屋门牌登记的户主系赵某,不足以证明赵某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丙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赵某与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某。1998年12月23日,蒋某丙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填报的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五人,即蒋某甲(非农)、虞某(农)、赵某(非农)、蒋某乙(非农)、蒋某丙(农),申请用地类型为翻建。2003年8月21日赵某与蒋某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归女方,但女方一次付给男方人民币40000元正……男方电镀厂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造房的债务由女方归还。房子全部归女方,但要求女方必须做到男方父母居住到老为止。”此后,蒋某丙搬离该房屋另外居住生活,两原告则自2001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另,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问题。原告陈述多少资金不清楚,但原告夫妇投入了4000元,另有一间半房子拆了的材料用于新房。被告赵某则陈述老房子的材料没有用到新房中,4000元钱有无给蒋某丙不清楚,建房资金共用了二十余万元。被告蒋某丙则认可原告陈述的有4000元资金投入及旧房材料用于新房,并陈述建房资金二十万元不到一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建房出资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据各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建房资金为二十万元左右,资金主要来源于蒋某丙与赵某的积蓄,及蒋某丙与赵某经手向亲友的借款。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在两原告原有房屋拆除的基础上翻建,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时填报的五个家庭人口包括了两原告,且除被告蒋某丙为农业户口外,就只有原告虞某为农业户口,故该新建成的房屋应视原、被告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蒋某丙与赵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房屋归赵某所有,两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但离婚协议书仅是蒋某丙与赵某两人之间的约定,蒋某丙可以放弃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权利份额,但无权对两原告的财产权利作出处分,故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仍然拥有共有权。鉴于赵某与蒋某丙已离婚多年,其与两原告也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共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考虑到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蒋某丙与赵某,故对两原告的产权份额本院酌定为20%。被告蒋某丙的产权份额已在离婚时自愿作出了处置,应遵从其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被告蒋某乙则认可房屋归赵某所有,故本院认定剩下的80%为赵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甲、虞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蒋家里39号房屋享有2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赵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蒋家里39号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虞某、蒋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项炳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