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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玩具需要于2010年3月20日起,从原告所经营的云和县茂盛工艺礼品厂陆续购买了一批胶合板材料,共计货款38483.6元。对于以上货款,被告均有在原告提供的“云和县茂盛工艺品胶合板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通过现金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8774元,另外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7月24日开给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15000元(含税款计975元),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于2011年1月31日汇给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4.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7元(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84.5元。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签字认可的2010年8月7日原告开具的“云和县茂盛工艺品胶合板发货单”第三联(回单)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陈某某欠其货款5684.5元的事实;2、2010年7月24日原告开具给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的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转账给原告10000元的“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支付代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对于证据1,有被告陈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84.5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人为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相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68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从证据显示仅欠5684.5元,故被告应按此支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税票中的5000元的货款的主张,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人为云和县凌某玩具工艺厂,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货单中有约定“付款方法,超过合同期应每月加收贰分利息”,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原告在2010年8月7日出具发货单之后,被告尚陆续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5684.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