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倪子江与张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子江;张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倪子江。委托代理人倪晓静,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三新大厦**。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原告倪子江诉被告张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子江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静、被告张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子江诉称:2010年6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张浩驾驶浙A×××**号小型机动车沿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艮秋底层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杭州897815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必律失常,后经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遭受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且构成十级伤残,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肉体痛苦,还给原告造成了莫大的精神痛苦。要求:1、被告张浩赔偿原告医疗费6470.38元、交通费1789元,误工费24519.24元、护理费94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43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3487.9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护理费15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浩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根据原件审核医疗费金额,根据交强险条例要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交通费我司酌情认可510元。误工时间我公司认可5-6个月,具体合理的误工时间由法院审核。伤者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打款凭证,故我司不认可退休后的误工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年限要求精确到月。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倪子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浩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4张、检查报告18张、医疗诊断证明书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的经过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事实。6、挂号单6张、医疗费发票共13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70.38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4页,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89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杭州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10、原告2010年3-5月份的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聘于杭州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时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认可建休时间,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应以审核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6470.38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加油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65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与公司是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工作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天使家政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37天1554元护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张浩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浩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1000元系被告张浩支付,554元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浩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8时05分,被告张浩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艮山西路艮秋底层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倪子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470.38元。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浩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张浩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倪子江于2010年6月12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医院对其的腰2压缩性骨折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后骨折延迟愈合,目前仍遗留腰背部酸痛不适等情况,并结合临床治疗稳定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时间应掌握在六个月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浩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张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张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继续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每天83.9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5114.6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7359元,按照15年零3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41722.48元。综上,被告张浩赔偿原告倪子江医疗费人民币6470.38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114.60元、护理费人民币94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5元、营养费人民币76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7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0842.39元,扣除被告张浩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79842.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倪子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倪子江人民币798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8.50元,由原告倪子江承担170.50元,被告张浩承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