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宁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原告宁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夏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贷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现借款已到清偿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6000元以及承担直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1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亚夏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按月结算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7日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提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亚夏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如借款人违约不仅计罚息还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时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调整月利率为20.8‰,不再计违约金及罚息,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36(计算到2011年12月7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696元,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宏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