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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因经济周转所需,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计算,并由被告张某某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严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5%,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于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