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春龙与王爱娟、王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春龙;王爱娟;王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龚春龙,东街道江南4区17幢8号。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王爱娟,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11300321。被告王茹芳,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27号。公民身份号码:××0428。原告龚春龙为与被告王爱娟、王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被告王爱娟、王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龙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爱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继父吴厚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利息月息三分,一年一付。但是,被告王爱娟除支付1万元利息外分文未还,吴厚月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王爱娟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间的利息80000元,另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被告王茹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王爱娟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过1万元的本金。余款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分期给付。被告王茹芳辩称,王爱娟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爱娟向原告龚春龙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3%,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被告王爱娟的继父即被告王茹芳的丈夫吴厚月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爱娟归还本金1万元,目前尚欠14万元。另查明,担保人吴厚月于2011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王茹芳系吴厚月的配偶。被告王茹芳与吴厚月共同所有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27号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娟拖欠原告龚春龙的借款本金14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茹芳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吴厚月的继承人,故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春龙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本金15万元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付至2010年11月9日,按本金14万元从2010年11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王茹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