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军华、何银娥与薛斌斌、丁绍飞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军华,何银娥,薛斌斌,丁绍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袁军华。申请执行人何银娥。被执行人薛斌斌。被执行人丁绍飞。申请执行人袁军华、何银娥与被执行人薛斌斌、丁绍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薛斌斌、丁绍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袁军华、何银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因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薛斌斌、丁绍飞的财产状况,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袁华军、何银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放弃余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故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本院承诺放弃余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闫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