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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3月30日。同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115000元。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曾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3月5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出具一份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0年3月25日,原告称将三份借条合并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将之前三份借条归还给被告,故该9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借条是在原告引诱、逼迫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须具备一人或二人以上担保,但本案中的两份借条均没有担保人,况且原告在被告没有还清2009年的借款,不可能再借给被告115000元数额巨大的借款。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合计借款115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