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田金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宋振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香,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县。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田金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温建朝、被告田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其与李慎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一审案件,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按该案诉讼标的的3%收取,诉讼标的按200万元计算,即代理费为6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答应在一审判决前一次付清。原告接受委托后,先后由李习之、张兴伟、董永斌律师全权办理该案,代理人数十次往返于邯郸——永年县,多次到永年县工商局等部门调查取证,累计取得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数十余份。如期参加法院组织的多次开庭,原告在整个诉讼代理中尽职尽责。2009年4月15日永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诉争的标的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要代理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香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签定协议的时间错误,我的案件是2005年立案到原告事务所请的李习之律师。第二,当时约定的费用是3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了,但缴款手续已经找不到了,原告应该有账目可查。第三,李习之在代理我的案件时中途退出代理,没有尽到责任,使我9万元的房租费因为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我认为这是原告律师的问题。第四,签订协议是在道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不是在浩博律师所签的。第五,原告主张按标的200万计算费用,没有任何根据。我当时立案时的标的是20万元。第六,我已经付给原告代理人张兴伟律师1万元,通过张兴伟联系,同意我给付原告费用2万元,不再给6万元,有张兴伟律师亲笔书写的一份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一份(3页),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事由是被告委托原告指派李习之、张兴伟律师为“田金香诉李慎奎夫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争议标的是双方约定按200万元来收取代理费的。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3月27日。3、永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4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基本上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该判决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被告应该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代理费。4、代理词一份,证明原告在代理被告的案件中尽职尽责,而且代理词的观点也基本被一审法院采纳。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1、3、4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判决书也说明我没有得到我要求的9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的时间不对,其中200万元的标的数额,我当时没有看到这个数字,200万元数字上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张兴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给付2万元了结案件。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所提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一万元的代理费属实。第二,该证明不是协议,不能推翻原、被告2006年所签订协议的内容。第三,假如说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那么期间也是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因为按照该证明的内容,如果说被告不能将剩余的1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那么双方同意按原来的委托协议内容履行。第四,鉴于被告田金香没有在双方约定的9月15日前付清1万元,所以说口头协议2万元结案是无效的。双方应仍按原协议的内容旅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是经河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2006年3月27日,被告起诉李慎奎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委托人田金香因与李慎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委托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浩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李习之、张兴伟律师为其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二、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按两处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诉讼标的的价值一旦确定,即行支付。(如不需评估,按200万元计算,一审判决前一次付清)。三、委托人须如实向代理人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代理人接受委派后,发现委托人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四、代理人必须认真负责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遵守有关规定,按时出庭。如本所指派的律师却因客观原因,不便按时出庭时,本所可另行指派律师代为出庭,但要在开庭前告知委托人。五、委托人无故或因委托人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六、如本所指派律师在办理案件期间转所,本所可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本案。如委托人不同意本所另行指派律师,可视为委托人无故终止委托关系。七、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案件期间所发生的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八、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关部门处理。九、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如下权利……。十、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处被告田金香签字盖手印,原告盖章。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律师李习之、张兴伟,之后变更为张兴伟、董永斌代理被告田金香参加永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404号案件的诉讼,直到2009年5月一审审理终结。因被告田金香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费,原告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由原告代理人张兴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河北浩博律师所与田金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田金香付部分代理费10000元,其余1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注:本案已经双方口头调解,按约定60000元双方愿以20000元调解,诉讼费由田金香承担,剩余10000元田金香付清后双方合同解除(诉讼费1300元田金香已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诉讼代理是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的行为,诉讼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被告田金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本案原告事务所代理其进行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该所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并代理该案一审终结,履行了诉讼代理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由6万元变更为2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并按协议给付了原告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这是双方庭外自愿达成的变更协议,对代理费数额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自觉履行,被告应当按照新的协议约定再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协议约定的2011年9月15日前给付剩余1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是履行的条件。原告以“被告不能将剩余的1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的条件没有成就,仍应按原来的委托协议内容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代理费用是3000元,并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金香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