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岳平、刘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平,刘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岳平(别名“阿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7年2月8日因容留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金平(别名“老亮”),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原系本区金碧辉煌KTV娱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201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岳平、刘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岳平、刘金平及辩护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岳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先后从“陈刚”、王金虎、“陈波”等人处买得毒品冰毒约90克、麻黄素百余粒,后分多次将其中部分冰毒、麻黄素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金平及冯某、隗某、张某1等人。其中销售给冯某约10次,销售给刘金平冰毒3、4次共约15克,销售给隗某冰毒3、4次,销售给张某1冰毒6、7次。2009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金平将自己从何岳平、林幸颖(绰号“鸭蛋”)、“小李军”等人处买得的冰毒、麻黄素先后加价销售给陈某、胡某、苏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陈某10余次共计10克左右,销售给苏某5、6次共计3克左右,销售给胡某3、4次共计4克左右。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金平在本区春晓镇春晓宾馆三楼电梯口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刘金平处扣得毒品冰毒0.87克、电子称1台。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岳平辩称,其没有卖毒品给冯某,卖给刘金平的毒品是假的。被告人刘金平辩称,其只是帮朋友代买毒品,没有加价出卖。其辩护人罗国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是公诉人推算出来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并且刘金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岳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先后从“陈刚”、王金虎、“陈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买得毒品冰毒约90克、麻黄素百余粒,后分多次将其中部分冰毒、麻黄素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金平及隗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刘金平冰毒三次共约15克,销售给隗某冰毒三次,销售给张某1冰毒四次。2011年6月8日,梅山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小港派出所内将被告人何岳平抓获归案。2009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金平将自己从何岳平、林幸颖(绰号“鸭蛋”)、“小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买得的冰毒、麻黄素先后加价销售给陈某、胡某、苏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陈某十余次,销售给苏某三次,销售给胡某三次。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金平在本区春晓镇春晓宾馆三楼电梯口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从刘金平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87克、电子称1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岳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其分别从“陈刚”、王金虎、“陈波”等人处购买了约90克冰毒和百余粒麻黄素。除留下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被其转手卖给了他人。其中冰毒卖给隗某五六次,每次0.5克;卖给叫“小唐”的东北人二三次,每次2克多;卖给叫“圆圆”的东北女人约十次,每次约1克;卖给冯某介绍的女人一次3.5克;卖给叫“曹伟”的四川人二次,每次0.3克;卖给刘金平三四次,共约15克;卖给三十多岁的安徽人(即张某1)四次,每次0.3克。麻黄素其卖给金碧辉煌的老板二次,价值2000余元。2.被告人刘金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何岳平、林幸颖、“小李军”处买来的,其中从何岳平处买过二次共15克冰毒和10粒麻黄素。其卖给陈某冰毒和麻黄素有很多次,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有时一天三次,有时隔三五天一次;卖给“大文”冰毒约十次;卖给“苏杰”麻黄素一次共20粒;卖给苏某五六次,每次300元,重0.4克,都是在金碧辉煌宿舍交易的;卖给胡某三四次,每次500元,也都是在新都城宾馆交易的。2011年6月22日下午,其与陈某电话约好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后其从“小李军”处以400元的价格买了1克冰毒,送到了松花江宾馆与陈某交易时被抓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称,其从刘金平处买了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的冰毒和500元的麻古,冰毒每克500元,麻古500元七八颗,都是在新都城宾馆交易的。4.证人冯某的证言称,其从2010年开始向何岳平购买冰毒,价格是每克600元,共买了十次,少的时候买100元,多的时候买1000元。5.证人隗某的证言称,其从何岳平处共买了五六次毒品,地点分别在小港普前小区内、新竹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红联农业银行门口的路口等处,毒品有冰毒也有麻黄素。6.证人苏某的证言称,2010年下半年,其和陈某一起出钱总共向刘金平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300元,有冰毒也有麻黄素,都是在一起打牌时买的,交易的地点要么在北仑金碧辉煌KTV陈某的宿舍内,要么在刘金平的宿舍内。7.证人陈某的证言称,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就一直向刘金平买毒品,价格也一直是冰毒每克600元,麻黄素每颗70元,多的时候一天买三次,少的时候隔三五天买一次,因为次数太多,具体买过几次已经记不清了,其最后一次在春晓宾馆向刘金平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住了。另外,2010年下半年,其和苏某一起向刘金平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买300元的量,有时买的是冰毒,有时买的是一颗麻古加一小包冰毒。2010年年底其听刘金平自己说,卖毒品给他的何岳平被他打了一顿。8.证人张某1的证言称,2011年1月至5月,其向何岳平买过七次毒品,都是在何岳平家里交易的。另外,其还带着张某2去买过一次,当时何岳平家里还有其他人在交易,因为带了陌生人,何岳平为此还和其吵架了。9.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1带其到本地人何岳平家里去买过一次冰毒,当时何岳平家里还有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10.辨认笔录反映,证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岳平;证人隗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岳平;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金平;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金平、证人陈某(别名“三洋”或者“山阳”);证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何岳平;证人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岳平;证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金平;被告人刘金平辨认出向自己买毒品的胡某、陈某、苏某,并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何岳平、林幸颖(别名“鸭蛋”);被告人何岳平辨认出向自己买毒品的刘金平、隗某、张某1。11.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何岳平于2011年6月8日在本区小港派出所被抓获,以及被告人刘金平2011年6月22日在本区春晓镇春晓宾馆被抓获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金平、何岳平受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张某2、张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金平处扣得可疑晶体1包(重0.872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电子称一只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岳平、刘金平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岳平、刘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何岳平属多次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刘金平属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岳平关于其卖给刘金平的毒品是假的辩解与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刘金平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没有卖毒品给冯某的辩解,本院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平关于帮别人代买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贩毒数量和贩毒次数,本院均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起诉书的指控予以从低认定。辩护人罗国平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金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刘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缴获的毒品冰毒0.87克、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