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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王伟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建,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建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伟建与二名同伙在电白县沙琅镇计生办侧边路段持枪状物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大阳牌125C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赃物照片和资料,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伟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抢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没有缴获到枪状物,无法进行枪支痕迹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可正常击发的枪支,因此不认定持枪抢劫。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审 判 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