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黄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26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某某2010.7.26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