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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门二里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根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负责人:施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喆,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根江、何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姚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案外人沈丽娟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故无法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交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康达公交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浙e×××××大型客车由驾驶员朱建新驾驶,从南浔开往湖州的途中下客时,车内旅客沈丽娟摔倒,造成其腿部受伤的事故。经吴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伤者沈丽娟医药、误工、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12594.95元,今后双方无涉。当时原告就所属浙e×××××大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012008330501006020161000068,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前述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就该起事故理赔金额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59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浙e×××××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及案外人沈丽娟因事故摔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其休息时间过长,软组织挫伤的休息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对于沈丽娟用于治疗“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的沈丽娟的住院发票及清单所显示的日期是2009年2月18日,与事故发生时隔两个月,且据mr诊断报告显示,沈丽娟所患细胞瘤由于神经源性病灶可能大,故保险公司认为沈丽娟所患“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与保险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无需就沈丽娟的“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治疗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外人沈丽娟出具的收条、康达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康达公交公司与事故受害人沈丽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者12594.95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沈丽娟因保险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费用。证据3、湖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疗鉴定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沈丽娟因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又因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以及“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可能与外伤有关的事实。证据4、浙e×××××大型客车驾驶员朱建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沈丽娟的身份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沈丽娟在湖州市第一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证明其所患“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与保险事故无关联性的事实。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康达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康达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款项是否已由沈丽娟领取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2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医疗鉴定及疾病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康达公交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沈丽娟在保险事故中受伤就诊、原告事后对其进行赔偿及原、被告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25日,康达公交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浙e×××××大型客车自南浔开往湖州途中下客时,致车内旅客沈丽娟摔倒,造成其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送往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休息45天,花费医药费186.8元。2009年2月11日,沈丽娟因右膝肿痛活动受限2个月再次到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并于2月19日接受右膝后肿块切除术,休息15天,花费医药费8708.15元。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一栏中注明:1、右膝滑膜巨细胞瘤。据文献报道,可能与外伤有关;2、建休。2009年5月5日经吴兴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康达公交公司与沈丽娟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康达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沈丽娟人民币12594.95元,其中医药费8894.95元,误工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康达公交公司于当日付清另查明,原告康达公交公司就浙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前述乘客摔倒受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康达公交公司对沈丽娟进行赔偿后,向被告要求理赔,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康达公交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丽娟所患“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与2008年12月2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沈丽娟“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医药费及相应误工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沈丽娟在2008年12月25日事故中所受右膝外伤与其所患“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鉴定不能,无法明确,但外伤刺激与“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病情加重恶化之间有一定关联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沈丽娟因“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手术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现康达公交公司已在吴兴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下对受害人沈丽娟履行赔偿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康达公交公司进行赔付。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沈丽娟因外伤休息45天,休息时间过长的抗辩,本院认为,沈丽娟受伤后右膝持续肿痛,其遵医嘱进行休息恢复,合情合理,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准应计算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沈丽娟外伤医药费186.8元及所致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天);“右腘窝”滑膜巨细胞瘤医药费2612.45元(8708.15元×30%)及所致误工费270元(15天×60元/天×30%);交通费100元;共计586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86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