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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用事先窃得的钥匙,窜至武邑县城阳光花城文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张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5000元现金盗走。失主发现后,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赃款退还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张某陈述,曹某、董某、尹某证言,短信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失主发觉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赃款退出,此亦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王彦生人民陪审员  谷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