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华江与胡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华江;胡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17号原告周华江,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丁家庄28幢中单元201室。被告胡宁宁,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路51号523室。原告周华江诉被告胡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宁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周华江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胡宁宁负担。该款周华江已向本院预交,胡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华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