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周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周雷;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胡立新,经商,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7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04049014。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志杰。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周雷,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2幢2单元,身份证号码:330702197602110012。被告:钭军,城区三江街道丹溪路733号3幢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02197206176036。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胡立新与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钭军、周雷、张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惠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军、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新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周雷、钭军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被告周雷、钭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9600元。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期内利息不应计算,到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律师代理费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被告周雷、钭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胡立新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5日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借条载明:“今向胡立新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到2011年9月2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百分之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该款由出借方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到本人指定的帐户。指定帐户为:62×××76马志杰借款人: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担保人:周雷钭军”,证明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万元,双方对借期、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以及该笔借款由周雷、钭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96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利息、违约金约定,原告现在提供的原件应是原告事后添加,对打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代理费合理性有异议。经当庭询问,原告承认格式借条上利息违约金内容是自己添加,但主张当时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证意见:(1)、庭审查明,证据1系格式借条,利息、违约金内容原本空白,原告擅自对借条内容添加,添加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其余部分,经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周雷、钭军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经本院审核,原告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59600元,已超过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胡立新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周雷、钭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借款人如违约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1年7月28日,原告胡立新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借款逾期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立新与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对借款负有归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作无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逾期归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雷、钭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雷、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立新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被告周雷、钭军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3元,由被告金华德锐电器有限公司、周雷、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自